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54分,被告人章某醇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干窑镇窑新路卫生院位置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卢某、张某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卢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36mg/ml,并将其送至医院并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王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轻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