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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贺云、毛学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贺云,毛学君,余鸽强,徐幼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295-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慈溪。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贺云,系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毛学君,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余鸽强,系慈溪市桥头森纳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幼浓,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932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贺云、毛学君、余鸽强、徐幼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88977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295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