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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杨进芬与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芬,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杨进芬,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凯旋村委会大竹园北村5号。法定代表人:李丰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明、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芬诉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芬;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把原陈景梅在1988年1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的清城区东城街办大塱村委会龙坑队所属的上岭、下岭、罗昌岭及周边鱼塘和袁屋队的四方塘总面积为141.84亩,具体坐标为:1、113°05'11.89”、23°42'59.5”;2、113°05'11.62”、23°42'55.54”;3、113°05′0.81”、23°42′52.92”;4、113°04'52.42″、23°42′53.01″;5、113°04'51.89”、23°42'56.72”;6、113°04′54.23″、23°42'58.05″;7、113°04'54.35”、23°42′56.64”;8、113°04'57.04″、23°42′58.62”。有效期为198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27日,东城街办为了清远市黄腾峡大道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对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拟征收进行清点,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没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复文和该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非法施工非法占用土地,因被告的非法施工铲毁原告农场大批财物,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几百万元,原告经多次阻止被告非法占地和非法施工,至今还在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3年12月27日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悉原告承包范围无任何征地手续,2014年1月8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无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无建设用地批文利用欺骗的手段骗上述项目施工许可证。原告经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区分局请求制止非法施工占地,该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对清远市黄腾峡大道项目《责令停工通知书》,原告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撤销上述违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5日作出清远市黄腾峡大道项目施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清建管[2014]118号)撤销上述违法施工许可证并告知原告,但是被告却一直进行非法施工和非法破坏原告承包土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行为:l、在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施工,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用地批文是被告申请施工许可的必备材料,被告在没有建设用地批文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进行非法施工严重违法;3、被告在上述责令停止通知书责令停工后还继续非法施工违法。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貌;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鸿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与我司毫无关联。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是受清远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1投融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融资建设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的业主,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包括黄腾峡大道市政道路在内的工程项目,并成立清远市的项目公司,即我司负责清远市区的相关工程项目。根据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与我司签订的《投融资-建设-移交(BT)合同》约定,代建局具有负责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基本义务,我司负责融资并投资建设,并不负责征地拆迁工作。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所谓强征强拆的图片视频资料,证明了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主导者,行使着拆迁权力及行为,故被答辩人所诉占用并破坏其承包土地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其所谓的由我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恢复原状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黄腾峡大道市政道路项目,按合同规定,计划建设期90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政府在完成土地征收及具备施工条件下,将该段落(K0+150~K0+260)移交给我司,并告知我司可以进场施工,符合相关程序;2、黄腾峡大道市政道路项目作为市政府重点工程,具有工期紧、任务重、工程量大等特点,我司积极响应业主号召,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业主下达的进度计划及监理单位批复的开工指令《工程开工报审表》,按经业主认可和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且开工时,我司是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行为合法,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行为合法,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我司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杨进芬从第三方陈景梅受让承包了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大塱村委会龙坑队所属的上岭、下岭、罗昌岭及周边鱼塘和袁屋队的四方塘,总面积为141.84亩。承包的土地上建有一栋二层的混合结构用房及其它构筑物。因黄腾峡大道建设需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根据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国土征预字[2011]2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和清远市人民政府清府[2012]126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龙坑村等村民小组相应的土地(包括原告杨进芬经营的竹场所占的部分土地),并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等给龙坑村等村集体及村民。在涉及原告杨进芬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时,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亦对原告承包的农场进行清点和丈量,并要求原告杨进芬对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自行清理。因双方对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一直没有自行清理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2013年9月18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来函,对原告承包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性问题,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一份《关于违法建设规划定性的复函》,认定原告杨进芬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经清城区政府批复同意予以拆除后,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杨进芬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另查明,被告是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1投融资-建设-移交(BT)的投融资建设人。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分局告知书、拆迁青苗补偿情况表、合同书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BT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土地的原貌,而征地拆迁人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是清远市中心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1投融资-建设-移交(BT)的投融资建设人,原告主张侵权的行为人不是被告,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属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鸥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