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亮与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亮,邱金荣,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施亮。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邱金荣。被告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疆。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亮与被告邱金荣、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亮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云峰公司的4S店提出购买私车二手牌照,被告邱金荣接待了原告确认可以购买二手牌照。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金荣签订了《购买上海二手车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购买牌照价款为10.5万元,办理周期5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钱款汇至案外人余俊杰帐户。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完毕上海牌照额度,又未能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0.5万元。被告邱金荣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由于其款项被他人所骗,故其只能在将名下财产出售后偿还原告。被告云峰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与云峰公司无关;云峰公司并无经营二手牌的资质,实际经营中云峰公司也没有此项业务;原告并非云峰公司的买车客户,双方并无业务往来,而公司仅对购车客户提供部分辅助服务,包括上牌业务指导等,但并不从事二手车牌买卖业务;本案中,邱金荣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于非职务行为,公司无管理职责;云峰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有告示,明确告知任何业务员不得私下收取客户钱款从事未经允许的业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员工在经营场所接触不特定人员包括原告是正常的,公司无法知晓原告与员工私下达成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云峰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金荣系被告云峰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金荣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以10.5万元的价格委托被告邱金荣为其购买上海二手牌照上牌额度,牌照办理周期约5周;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办理流程的,应第一时间告知并全额退还购买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当日,原告以本票方式支付被告邱金荣指定的收款人10.5万元。至今,被告邱金荣仍未能完成代办业务且未向原告退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本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邱金荣为其购买二手车牌,并向邱金荣先行支付了牌照价款,双方之间确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之内,被告邱金荣未能完成受托事项,理应向原告全额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邱金荣归还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云峰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云峰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邱金荣个人达成委托协议,钱款亦支付邱金荣个人;其次,代办二手车牌并非被告云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云峰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邱金荣开展相关业务;另,被告云峰公司不可能控制其员工在营业场所内的所有行为,云峰公司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相关财务安全告示,已经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本案合同签订时,本市允许个人之间进行二手车牌的交易,被告邱金荣接受原告委托代办车牌不属于违法行为,云峰公司即使知情,也仅能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即便未作出处理,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因为被告邱金荣未能完成受托事项是由于案外人的某某,被告云峰公司并无过错;被告邱金荣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于非职务行为,被告云峰公司并无管理职责。因此,云峰公司无需承担管理责任。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亮钱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邱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