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桃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于某。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9月13日,被告于某分两次向原告于某借款400000元,每次各为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均为:今收到于某现金200000元,借款人于某。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汇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某至今尚欠原告于某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于某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王典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