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打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潘启发;××××年××月××日,生育次子潘赟淑,现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7月1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当庭提供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告手、脚受到被告殴打致伤。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照片4份,仅能显示原告手、脚淤青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手、脚的受伤就是受被告殴打形成,故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潘启发;××××年××月××日,生育次子潘赟淑,现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7月1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多次受到被告的殴打,并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