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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彦慧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慧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慧,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彦慧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彦慧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0157.47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7月9日开始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对被告人陈彦慧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彦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彦慧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慧供认不讳,且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彦慧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110157.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慧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彦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彦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陈彦慧退赔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1015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