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桂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吕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陈霞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小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缪家附近与被害人吕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打斗,造成被害人吕某右侧睾丸破裂、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甲、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起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2529元、营养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1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308元、××赔偿金971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6143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且其已垫付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缪家附近与被害人吕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打斗,造成被害人吕某右侧睾丸破裂、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吕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529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因故致右侧睾丸破裂经切除术后的××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垫付22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乙、杨某甲、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门诊及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529元、误工费16308元、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560元,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酌定为39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8154元,本院按照住院每天136元、出院每天70元计算,总计为5058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参考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其要求赔偿××赔偿金9713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为82136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5058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0221元,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已付的5200元,尚应赔偿1150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