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潘住强与张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住强,张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潘住强,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才,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原告潘住强诉被告张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张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潘住强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有才驾驶桂KH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往广州方向行驶至云浮市路段的慢车道上,与同车道在前由原告潘住强驾驶的粤5350***号手扶拖拉机(乘搭徐X霞)发生碰撞,赞成原告潘住强和徐X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住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8024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4、护理费:8170元(4300元/月÷30天×57天),7980元(4200元/月÷30天×57天);5、误工费:12920元(6800元/月÷30天×57天);6、处理事故交通费:335元(55+22+63+65+65+65);7、住宿费:6880元(1000+1000+1000+1000+1000+1000+880);8、住院用品费:110元(60+5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白蛋白:22040元(4640+2320+2320+1160+2320+2320+2320+2320+2320);10、住院期间伙食费:4299.02元;11、门诊病人科间处置收费:155.1元(35.1+120);12、医疗包干费、陪人费、陪舱费:4680元(2700+880+500+600);13、门诊收费162.1元(7+155.1);14、生活用品费:353.3元(85+47.5+53+6+60.9+17.5+83.4)。桂KH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张有才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对伤势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讨伤残赔偿金等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7687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请求确认的损失;三、被告张有才赔偿原告133501.44(总损失金额276876.8元减去诉讼请求二110000元后剩余的数额的80%);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有才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1)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总金额计算有误,请求过高,恳请法院认真核实总金额。(2)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我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依据。(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170元/月以及7980元/月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无则按茂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院诊断上并没有注明护理人员要求两名,理应依规定计算一人。(4)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个人的最近收入,不知道有固定收入,仅是提供了一张企业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提交其入职的工作证明,假设真的是其员工也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请求6800元/月明显过高。(5)对处理事故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方要求原告证明其交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6)对住宿费有异议。(7)对住院用品费有异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涉及要赔偿住院用品费用的项目,且要求原告证明其与原告的治疗的关联性,请求对此项目不予支持。(8)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酌情提出20000元的费用过高,应当以参照当地云浮市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提出。(9)对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异议。(10)对住院期间伙食费有异议。在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包含了伙食费,我认为原告是重复索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1)对生活用品费有异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涉及要赔偿住院用品费用的项目,且要求原告证明其与原告的治疗的关联性,请求对此项目不予支持。二、我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为证。(1)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4500元,预付的;(2)医疗费用1152.30元,正式发票的;(3)血蛋白费用2320元;(4)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9500元。小计为57472.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如原告有请求重复的,请核准扣除我已支付的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我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请求的多项赔偿项目数额都偏高,明显对我不公,请求法院认真核准各项赔偿金额。赔偿总金额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部分费用,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张有才在庭审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张有才的居住地是广东省信宜市,而不是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广西省信宜市。2、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有才认为有重复计算和虚高现象,具体的理由我方在质证时才回复。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核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金额后,张有才只应承担60%的责任。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桂KH11**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处理。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住强及另一当事人徐X霞受伤,但交强险仅有一份,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如何分配由法院认定。二、根据原告潘住强提供的证据材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门诊病人科间处置收费、医疗包干费、陪人费、陪舱费及门诊收费的损失应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我司最高承担10000元,该款已支付。护理费仅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且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情况,应按广东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且仅从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存入金额属于工资收入,按照6800元/月请求无依据。处理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不能证实全部属于事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潘住强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应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再予以确认。关于住院用品费及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张有才驾驶桂KH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往广州方向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25KM+500M路段的慢车道上与同车道在前由潘住强驾驶的粤5350***号手扶拖拉机(乘搭徐X霞)发生碰撞,造成潘住强和徐X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432号),认定张有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住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霞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住强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3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4、脑疝;5、颅底骨折;6、双眼球挫伤;7、右眼视神经损伤;二、左枕叶继发性脑梗塞;三、肺部感染。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11-03收入重症医学科,于2014-11-03行急诊手术开颅手术治疗,并于2014-11-10转入我科继续治疗,目前住院费用67602.68元,欠33102.68元,目前病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6日,住院费用为73987.28元。2014年11月7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一张处方笺,医嘱购买8支人血白蛋白。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病情摘要:患者中年男性,有明确车祸病史。因“车祸后意识障碍14天”入院。入院查体;深昏迷,GCS评分3分(1+1+1)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睁眼昏迷……。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左侧枕叶去骨辩术后;4、左侧枕叶脑梗塞;5、多发腰椎骨折;医生意见:1、继续入院治疗;2、按时服药:肠内营养乳剂500ML,3/日;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0MG,1/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的费用为106252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产生162.1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病人科间处置收费单,共14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一张伙食费收据,记载原告潘住强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伙食为费4299.02元,并出具了4299.02元的伙食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三张医疗包干费、陪人费,费用分别为2700元、880元、600元,出具一张医疗包干费、陪舱费发票,费用为500元。原告于2014年11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分别购买4640元、2320元、4640元、4640元、4640元、1160元的人血白蛋白。每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8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其本人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6月15日、7月16日、8月21日、9月16、10月19日均通过ATM存款或转账6800元到其个人账户。原告提交了7张潘X丰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共6880元。2015年1月9日,云城区XX石材店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我石材厂潘X根(身份证号445302*****1836)、潘X丰(身份证号:445302****8817)为石材厂员工,其工资:潘X根4300元/月,潘X丰为4200元/月。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张有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152.3元,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被告张有才于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购买了2320元的人血白蛋白。被告张有才支付了19500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潘住强于1969年10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潘X杰、潘X丰为原告儿子。桂KH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属被告张有才。桂KH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徐X霞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认为其伤势轻微,不向被告张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账单明细、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转账凭证、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有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住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霞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181553.68元。原告有180401.38元票据证实,加上被告张有才主张的门诊费1152.3元,共181553.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99.02元。原告提交了一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4299.02元伙食费发票,对于在上述时间的伙食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2014年至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的10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99.02元(100元/天×17天+4299.02元=5999.02元)。3、护理费5700元。原告共住院57天,原告主张计算2人的护理费,但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因此,应计算1人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云城区XX石材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57天×100元/天=5700元。4、误工费3846.6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其每月有6800元的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账户明细查询中没有注明每月存入或转入的6800元的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57天,即护理费为3846.65元(24632元÷365天×57天=3846.65元)。5、交通费33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人血白蛋白费用4640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原告需购买8支人血白蛋白,每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80元。即人血白蛋白费用为580元×8=4640元。对超出部分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门诊病人科间处置收费146.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包干费、陪人费、陪舱费46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中,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原告可待定残后再主张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本院认为,住院用品费、生活用品费不在法定的赔偿项目中,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共206900.95元。桂KH1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潘住强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3846.65元、交通费335元,共9881.65元。原告潘住强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1815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9.02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640元、门诊病人科间处置收费146.6元、医疗包干费、陪人费、陪舱费4680元,共197019.3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住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88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000元,共19881.65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还应支付9881.65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共206900.95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9881.65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87019.3元,被告潘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张有才承担130913.51元(187019.3元×70%),减去被告张有才已经支付了57472.3元,还应支付73441.21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881.65元给原告潘住强;二、限被告张有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3441.21元给原告潘住强。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流支公司、张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3元,(原告已预交5453元),由原告潘住强承担3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张有才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