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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鸿雁与袁永喜、李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雁,袁永喜,李俊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鸿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系原告李鸿雁之母),女。被告袁永喜,男,汉族。被告李俊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雁诉被告袁永喜、李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花、被告李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雁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48分,被告袁永喜驾驶被告李俊强所有的晋K9E***号福田牌汽车沿义井南二巷由东向西至和平南路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碰撞并碾轧原告李鸿雁,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山大一院进行救治,左小腿被截肢,左大腿骨折,右大腿外伤严重。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了(2014)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袁永喜全责。时至今日,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目前医疗费已花费达30万元,大部分都是由原告家人垫付,现在原告仍需要手术治疗,继续需要医疗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247692.3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63692.3元。被告袁永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俊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李俊强和被告袁永喜是合伙关系,被告李俊强在2014年9月21日给原告花了20000元,2014年11月2日花了57000元,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被告李俊强还配合保险公司给原告支取了120000元,被告李俊强愿在能力范围内尽快凑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48分许,被告袁永喜驾驶被告李俊强所有的晋K9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义井南二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南路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碰撞并碾轧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双侧大腿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截止到原告起诉的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永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袁永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先期产生的费用263692.3元。另查明,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医疗费为228423.9元(包括门诊票据3845.6元、外购药票据578.3元、住院押金2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为6022.14元(27476元÷365天×2人×40天)。另查明,晋K9E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12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李俊强已支付了原告77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袁永喜理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俊强自认与被告袁永喜是合伙关系,而其名下的晋K9E***号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李俊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俊强已支付的77000元医疗费,在付款时应当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也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该10000元;同样,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从该部分费用中扣除;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永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喜、李俊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鸿雁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医疗费218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21623.9元(被告李俊强已付的77000元在付款时扣除);二、驳回原告李鸿雁要求被告袁永喜、李俊强赔偿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护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5元,由原告李鸿雁负担400元,被告袁永喜、李俊强负担48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