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邵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郑某甲,城镇居民。被告邵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城镇居民。郑某甲与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郑某甲撤回对第三人吴艳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车号鲁K×××××雪佛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车卖给吴艳丽,并已过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甲返还卖车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某甲辩称,诉争车辆被告以49000元的价格卖与吴艳丽属实。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过低,原告又无固定收入,要求在卖车款中扣除;原告在离婚前借被告父亲1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欠修理厂修理费10000多元没有偿还;原告在离婚前使用被告代理人邵某乙的信用卡,透支10000元,离婚后已由邵某乙垫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邵某甲于2014年5月4日在威海市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婚生女郑某乙由邵某甲抚养……;二、车号鲁K×××××(登记在郑某甲名下)雪佛兰牌轿车归郑某甲所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邵某甲将鲁K×××××雪佛兰牌轿车以49000元的价格卖与吴艳丽,并于当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号为鲁K×××××。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郑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邵某甲返还卖车款4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收款条、机动车行驶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邵某甲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邵某甲违反约定,将属于原告郑某甲的车辆卖与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邵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车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