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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启法、韩朝坤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王启法,农民。原告韩朝坤,农民。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天津路城南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丁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法、韩朝坤诉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法、韩朝坤,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法、韩朝坤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举报信1封,要求被告调查核实沟墩镇政府违法征地问题。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举报信反映情况不实。原告王启法、韩朝坤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举报沟墩镇政府非法征地,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至今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举报反映的内容,实质是对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并非要求我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只能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已经按照程序依法处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征地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启法、韩朝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实名举报信1封(2014年10月30日);2、EMS邮寄回执;3、邮政快递查询单。4、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5、阜宁县交通局阜交发(2011)82号文件;6、被告2014年1月4日的答复;7、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5351号文件;8、被告2015年2月22日的答复;9、阜宁县交通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10、违法用地现场照片13张;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告知书(阜国土资告字(2013)第08号)。原告王启法、韩朝坤提交的证据1-3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被告对沟墩镇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依法查处;证据4-6拟证明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与交通局出具的答复互相矛盾;证据10-11拟证明沟墩镇政府违法用地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访接待登记表1份(2013年2月21日);2、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3、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4、原告邮寄的实名举报信;5、调查笔录、权利告知书和现场照片;6、阜宁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调查情况汇报(2014年11月8日);7、阜宁县国土局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3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证据4-7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原告举报的违法征地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7真实性不予认可,沟墩镇政府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11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王启法、韩朝成等人向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沟墩镇人民政府违法用地问题。2013年5月2日,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沟墩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转征收的政策规定,依法上报审批农用地转征收,及时按照规定拨付土地补偿费用;针对新2**国道至老204国道农村道路未取得批准手续问题,被告已按法定职责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2013年5月3日,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向信访人送达了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王启法及韩乃煌签收了该处理意见书。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启法向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1封举报信,要求被告对沟墩镇政府违法用地情况进行查处。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被告作出的阜国土信处字(2013)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遂未有对原告的举报再行答复。现原告王启法、韩朝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到举报信后没有依法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追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启法向被告邮寄的举报信系要求对沟墩镇政府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非要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与其要求被告查处的违法用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原告韩朝坤诉前亦未有向被告进行过举报,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启法等人的举报实质上是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阜宁县人民政府或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启法、韩朝坤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君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