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与李惠玲、李瓯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李惠玲,李瓯,杨辰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朝晖路248号。代表人: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玲。被告:李瓯。被告:杨辰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与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尚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7日,李芹、项彬彬及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共投资1500000元,设立原告艾尚公司,其中被告李瓯投资360000元,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芹投资390000元,任执行董事,被告杨辰荣投资360000元,任监事,项彬彬投资195000元,被告李惠玲投资19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艾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内部清算,由李芹负责核算账务,出具清算报告。2014年6月10日晚,三被告撬开原告艾尚公司的门,将电器、设备搬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后询问被告李惠玲的儿子茅伟光和被告李瓯,二人均承认设备、电器系由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搬走。原告艾尚公司对三被告搬走的电器、设备拥有物权,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艾尚公司的电器、设备,包括海信电视7台、除湿机3台、电脑、配件、打印机及墨盒若干、松下牌摄像、编辑、导播、储存、读卡设备(AG-HPX173MC、TH-650DV、ZC-3DV、AV-HS400MC、AV-HS04M1MC、TL-S1902HD、L-4CFB、AG-HPX500MC、YJ20X85,TH-2000D、S-38M(2A)、EFX8、CS-108、CS-F7T、TL-7、2688M、飞行箱、S-8110A、SC-302A、V1V2、T37、AG-HPG20MC、HMX6801+D114、绕线盘)、灯光设备4套、非线性编辑系统1套、伺服4只、镜头1只、P2卡4块、话筒5个、苹果非编2套。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共同答辩称:1、原告艾尚公司起诉不合法,要求驳回起诉。原告艾尚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解散进行清算,因为没有成立清算组,所以应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瓯代表公司并决定是否诉讼,李芹以原告艾尚公司名义起诉是其个人意愿,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艾尚公司正在清算,五股东在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清算决定书,决定停止营业进行内部清算,由李芹出具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并经五股东清算。但李芹拖延至今一直未出具财务报告。三被告在李芹擅自使用原告艾尚公司的资产后,对原告艾尚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了保管,包括苹果非编2套、非线性编辑系统1套、三脚架3台、大型摄像机2台,不构成侵权。本案实际是清算纠纷,原告艾尚公司无权起诉。3、原告艾尚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的电器设备,大多数都被李芹侵占,应追加李芹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尚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登记设立,登记的投资人为李芹、项彬彬以及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其中被告李瓯为法定代表人,李芹为执行董事。2014年3月22日,李芹及三被告等人签署一份《关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清算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内容为经2014年3月21日股东大会商议,决定于2014年3月30日停止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进行内部清算,由会计李芹负责核算账务,出具清算报告。2014年6月10日,三被告委托他人将原告艾尚公司办公场所内的部分设备搬走。目前,原告艾尚公司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艾尚公司提供的《决定》、公安部门对茅伟光、被告李瓯所作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安部门对李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艾尚公司和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尚公司虽已经股东决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但并未注销,因此,公司仍然具备法人资格,享有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应擅自侵犯公司对其资产的占有,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也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决定》未出现由李芹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的明确表述,但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系清算组的主要职责,而《决定》又恰恰反映出核算账务、出具清算报告由李芹负责,且本案中搬走公司财产的人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李瓯在内,李瓯并不适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由李芹作为清算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三被告在各股东决定清算后,未取得全体股东或清算组的认可,即将部分公司财产搬离公司经营场所,使相应财产脱离了公司的占有,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三被告搬离的财产,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艾尚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财产均由三被告占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被告应当返还的财产为三被告认可搬走的财产,即苹果非编2套、非线性编辑系统1套、三脚架3台、大型摄像机2台。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追加李芹为被告的抗辩,因三被告并未提供依据表明原告艾尚公司主张返还的财产由李芹个人占有,且李芹亦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应抗辩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艾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苹果非编2套、非线性编辑系统1套、三脚架3台、大型摄像机2台;二、驳回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被告李惠玲、李瓯、杨辰荣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