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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国土资源分局红庙子镇国土所事业编制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害人刘莹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刘莹贷款需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吃饭为由,分三次骗取刘莹合计人民币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收据、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替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被骗款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