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所地本区廊下镇某某村某某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沈某某、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