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9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文奎与陈宽荣、夏成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971-1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奎,朝阳东路汉族。被执行人陈宽荣。被执行人夏成建。被执行人夏新梅。申请执行人刘文奎与被执行人陈宽荣、夏成建、夏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宽荣、夏成建、夏新梅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2015��05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建议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