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云刚、柯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刚,柯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可卫国,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家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刚,男。被告柯嫦,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海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柯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通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家会、被告柯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信用社诉称,被告赵云刚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金碧惠农卡贷款50000元,用于购汽车配件。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金碧惠农卡管理办法,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4124‰计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1186‰)。被告赵云刚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柯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赵云刚已离婚,按照离婚协议,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赵云刚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通海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书、借款意愿承诺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通知单、借款凭证、付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款本金交付,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未果等情况。被告柯嫦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赵云刚、柯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本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从合同签订至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赵云刚向原告通海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从事修理行业。同日,被告柯嫦向原告出具《借款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信用社有权处置承诺人与借款人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柯嫦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777120619140000069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购汽车配件;借款人赵云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借贷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按季结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是指借款人提供给贷款人通过金碧惠农卡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10178002002730191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号,借款合同期间变更指定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同日,被告赵云刚在原告出具的《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卡号6210178002002730191,账户名称赵云刚,核心系统合同90777120619140000069号,放款最低额度1000元、单笔最长期限12个月,合同授信额度50000元,当前剩余额度50000元,放款最高额度50000元,利率浮动比例35.5932%(上浮幅度),开通柜员机自助放款,开通网络银行自助放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云刚通过上述银行卡从原告的营业网点提取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在提款当日形成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人赵云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化肥,利率8.1356%,计季息,贷款网点1402090777,归属合同90777120619140000069号。借款后,被告赵云刚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云刚未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云刚与被告柯嫦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在通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赵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通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云刚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赵云刚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逾期,被告赵云刚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支付逾利息。故对于原告通海信用社要求被告赵云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4124‰计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1186‰)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负有连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被告柯嫦关于其已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应当由赵云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云刚、被告柯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4124‰计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1.1186‰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赵云刚、柯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