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桂良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史桂良。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负责人包松。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良诉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结账后发现所购买的“法国之光薄荷味糖果”共计11袋,单价26元,生产日期2014年4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法国之光普罗旺斯饼”共计5袋,单价29.80元,生产��期204年3月1日,保质期至2015年3月1日;“劳伦兹红椒薯条”共计17袋,单价9.30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娃哈哈营养快线菠萝”共计1瓶,单价4.50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9日,保质期9个月,上述所购得食品均超过保质期限,属于过期食品,原告到被告处服务中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40条、第96条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返货款593.10元,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原告5931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材料费35元,共计67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以上商品是从我们店里购买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东西是什么时间买的,发票只能体现开发票的时间,目前来说现在的产品都是统一的批号,原告无法��明这些商品就是在原告的店内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史桂良到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购买商品,其中“法国之光普罗旺斯饼”共计2袋,单价29.80元,金额为57.80元;生产日期2014年3月1日,保质期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其中“法国之光薄荷味糖果”共计11袋,单价26元,金额为286元,生产日期2014年4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法国之光普罗旺斯饼”共计3袋,单价29.80元,金额为86.70元,生产日期204年3月1日,保质期至2015年3月1日;“劳伦兹红椒薯条”共计17袋,单价9.30元,金额为158.10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11日,保质期至2015年4月10日;“娃哈哈营养快���菠萝”共计1瓶,单价4.50元,金额为4.5元,生产日期2014年7月9日,保质期9个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上述商品销售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总金额为593.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四张、所购商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双方形成了买卖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食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被告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93.10元,并给付5931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食品是在其店内购买一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93.1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金5931元,合计652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