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李鸿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5500.00元,2015年4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8139.79元,合计执行款项1173639.79元(含诉讼费5272.50元,执行费12452.7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王 昊审 判 员  李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