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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交三公司调度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马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杨某、姜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某、户籍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