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大柱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三岔镇马家坪村,住五寨县中所村附近加油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晋HDY1**“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77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于道路东侧树上,致晋HDY1**号乘车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75000元,同时×××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被告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6、询问笔录;7、尸体鉴定通知书;8、事故调查报告;9、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1、庭审笔录;12、五寨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五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