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同涛、李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周同涛,居民。原告李波,居民。原告李浪,居民。原告任忠林,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法定代理人陈启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重,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同涛、李波、李浪、任忠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周同涛的丈夫、原告李波、李浪之父、原告任忠林之子李彦芹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缴费期间十年,保费金额5040元,保险金额6万元。合同约定后李彦芹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李彦芹因肺癌去世,原告依照保险合同持相关材料前往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投保人李彦芹投保时故意向被告隐瞒患有××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后仅缴纳了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第一期保险费,至2014年6月10日投保人因肺癌去世为止没有缴纳第二期的保险费,保单已经依法失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案外人李彦芹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4月8日生效,保费缴费方式为每年缴纳一次,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8日,每次保费金额5040元,缴费期间10年,首次保险费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生效对应日。该合同第二条同时约定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日期缴纳保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为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一期交费期满后投保人李彦芹未在2013年4月8日续缴第二年保费。2014年6月20日,李彦芹因肺癌死亡。另查2013年2月26日,投保人李彦芹因咳嗽、咳痰、痰中带血4个月余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癌。李彦芹向被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周同涛、李波、李浪、任忠林系李彦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与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确认表、保险合同、缴费发票、出院记录、火化证明与被告举证的理赔申请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彦芹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保费缴费方式为每年缴纳一次,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8日,未按照规定日期缴纳保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外人李彦芹至2014年4月9日起六十日内,未缴纳第二年保费,按合同约定其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效力自2014年4月11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人身故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同涛、李波、李浪、任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同涛、李波、李浪、任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