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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素莲与南宫红亮、南宫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莲,南宫红亮,南宫伟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滑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杨素莲,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红亮,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宫伟松,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南宫红亮之子。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莲诉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快,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莲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南宫红亮驾驶豫EA7J**号小型轿车在什牛路路段与原告杨素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素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南宫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素莲住院检查治疗。肇事车辆豫EA7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素莲各项损失72483.8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赔偿后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南宫红亮驾驶豫EA7J**号小型轿车在什牛路路段沿刘庄西地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与原告杨素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素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南宫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素莲到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7887.62元,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素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杨素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1420元,原告杨素莲的电动自行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210元,保全费82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A7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素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林康护理,吕林康为郑州风格贰仟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南宫红亮预先支付原告杨素莲医疗费14500元。原告杨素莲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EA7J**号小型轿车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吕林康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南宫红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素莲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宫红亮驾驶豫EA7J**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南宫伟松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素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8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3000元/月×29天),误工费:13014元(25402元/365天×18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电车车辆损失费12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20元,残疾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以上损失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14元、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共计人民币51456.2元。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莲下余医疗费7887.6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77.62元。扣除被告先于支付的145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杨素莲人民币1377.62元。驳回原告杨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杨素莲负担437元,被告南宫红亮、南宫伟松负担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