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俤俤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219号罪犯夏俤俤,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文盲,农民。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俤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959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夏俤俤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夏俤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俤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有违反《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行为被扣分,经教育能够改正,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另查明,罪犯夏俤俤在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8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夏俤俤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夏俤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夏俤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沙 晶代理审判员 董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