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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左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左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邹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代理人任连柱,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原告左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1991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邹某某现已成人在读大学。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我酗酒打人是事实,都是我的错,我保证以后改掉这些坏毛病,保证不再犯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左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邹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邹某于199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邹某某,现年21周岁。被告经常酗酒,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生活中因被告邹某的酗酒行为发生矛盾,但原告左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邹某在庭审中有悔改表现,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左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琼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