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负责人,住含山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江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11.5%“开票费”的方式,让豆正玲(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宏记精工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14元,税额29061.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江某共支付豆正玲“开票费”23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退出非法所得6061.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收据、增值税申报表、记帐簿、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6061.8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