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6日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因谢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吸食毒品,2015年3月23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王某(已判刑)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梅家园小区附近的乐尚超市里开了一个零售箱包和皮具的店铺。该超市的物业管理人员代某曾多次到王某的店铺对其进行骚扰。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代某酒后再次来到王某的店铺并对其进行辱骂,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代某对王某进行推搡和殴打。王某随后打电话给其丈夫尹某甲(已判刑)称被代某辱骂和殴打了,并让尹某甲过来。尹某甲便电话邀约侄子尹某乙(已判刑)和同学杨智。尹某乙又邀集朋友即被告人谢某和邵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并驾车带着该三人前往双凤开发区乐尚超市。4月16日14时许,以上六人先后来到乐尚超市,后到隔壁凤梅大酒店旁的代某家店面门口,先由尹某甲、尹某乙上前与代某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尹某甲、尹某乙便先动手打了代某,后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谢某和邵某某、赵某某一起上前对代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进入代某家中取了一个铁桶,邵某某进入代某家中取了一个白色铁质瓷盆接着对代某进行击打,最终致代某头部严重受伤。经安徽省长丰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的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尹某甲、尹某乙、王某与被害人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代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尹某甲、尹某乙、王某以及其他全部参与人员均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17号、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杨某、王某、李某、樊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同案犯尹某甲、尹某乙、王某、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害人代某曾多次对王某进行骚扰,且在案发当日酒后再次来到王某的店铺并对其进行辱骂,后对王某进行推搡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代某进行殴打,致代某重伤(二级),该事实有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杨某、王某、李某、樊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同案犯尹某甲、尹某乙、王某、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害人代某曾多次对王某进行骚扰,且在案发当日酒后再次来到王某的店铺并对其进行辱骂,后对王某进行推搡和殴打,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谢某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谢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较重,应对谢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