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2014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皖LW9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国际大酒店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国际大酒店北停车场,撞上停车场内路灯和园林树木及梅某权停放于此处的皖LA73**号牌小型轿车。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驾车时系醉酒状态。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邱某及其亲属邱某胜与宿州国际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翟某荣以及皖LA73**号驾驶员梅某权达成赔偿协议,邱某赔偿宿州国际大酒店物品损失3000元,赔偿皖LA73**号牌小型轿车损失20000元。宿州国际大酒店及梅某权对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协议书、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邱某华、梅某权、丁某虎、尹某靠、张某路的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宿州国际大酒店和梅某权驾驶的皖LA73**号牌小型轿车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邱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意见: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财物损失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