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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道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义,曾用名王道强、王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道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市海州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17.8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道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南路16-302室,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王某包内的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被告人王道义从上述银行卡中取款及消费共计人民币18945元。2、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道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宏皮具厂宿舍区,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小米M4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20元,盗得被害人刘某小米M3手机1部及现金人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622.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刘某、杜某报警,被告人王道义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杜某、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马某、郭某、董某等人证词笔录,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道义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939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凤18945元、发还被害人杜海蓉420元、发还被害人刘华丽30元;责令被告人王道义赔偿被害人杜海蓉小米M4手机损失2277元、赔偿被害人刘华丽小米M3手机损失13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