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姚娜莎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娜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姚娜莎,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常居住地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姚维平,男,住西藏省拉萨市城光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1112-6。法定代表人:侯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娜莎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娜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维平、被告菲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娜莎诉称:通过被告菲华公司在合肥晚报、学苑大厦及售楼宣传单页等方式的推介,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菲华公司在创智广场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创智广场4170号房产。同时、同地、由同一接待人员的安排下,原告又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交由被告创智公司经营管理。自2013年6月起,被告创智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租金。2014年1月23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在宣传单页上,两被告共同署名印发的“开发商和运营管理”、总房款、前两年返利后总价款等字样,且末尾有“开发商保留对本资料的解释权”的文字表述,与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表述信息如出一辙,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合同邀约及承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自2013年6月起,被告创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租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还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2014年5月之后,被告创智公司未按约支付季度租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约定税后经营收益及违约金7401元(2015年第2季度租金7144元;违约金按日0.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菲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菲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菲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姚娜莎与菲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姚娜莎以307199元价款购买菲华公司开发的创智广场6幢4层4170号商品房,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姚娜莎(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所购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菲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该合同第二条第三、四款分别约定总价款357208元,合同价款307199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姚娜莎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权证合包字第××号号)交付给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23日,姚娜莎与创智公司还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创智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第2季度收益款7144元,故姚娜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姚娜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娜莎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姚娜莎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姚娜莎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创智公司应支付2015年第2季度欠付收益款7144元。关于违约金起算,合同明确约定收益款的支付时限系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分别自每季度11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菲华公司共同偿付收益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娜莎收益款71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144元为基数,按0.4‰/日为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娜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用91元,合计116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