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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进勇诉被告张国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进勇,张国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侯进勇,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国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侯进勇诉被告张国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进勇、被告张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进勇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原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2014年3月6日之前,被告分两次付款28000元,尚下欠货款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款57000元及经济损失(交通费)1500元,合计5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侯进勇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欠条各一份。被告张国康辩称:对原告提供的8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其已先后分五次共偿还了48000元,尚下欠37000元未还。其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进勇做煤矸石销售生意。从2013年2月起,被告张国康从原告侯进勇处购买煤矸石。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侯进勇矸石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张国康2013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先后分五次共偿还48000元,尚欠37000元未偿还,对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国康购买原告侯进勇的煤矸石,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为侯进勇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庭审中,双方对尚欠37000元货款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也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进勇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国康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