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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501号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注册号110000410300297。法定代表人卢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1,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77号,注册号110105015606309。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XX,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张X1,被告委托代理人贺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泰禾北京院子项目销售居间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房销售居间服务,销售项目名称为泰禾北京院子项目,项目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京密路与顺黄路交叉口向西。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为我公司推荐的客户与被告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以每月实际回款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提拥比例和结算方式向我公司结算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月,共推介客户13人,并办理了相关签约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完全符合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且双方也已签署确认《居间服务费结算申请表》对居间服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费用。现要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3108653.3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62906.4元(从应付之日2014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要以原告所推荐的客户与我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且支付购房款后,居间合同才能成立。现在部分客户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尚存在疑问,部分客户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我公司与客户解除了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也应当解除。二、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居间服务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分次计算,结算申请表确定的日期的第二天应该开始付款,每一笔都应该再这一天开始计算,因此每一笔钱的支付日期都是不一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泰禾北京院子项目销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泰禾北京院子项目房屋进行宣传和客户推荐,原告推荐客户成功购买被告房屋,按《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现房合同)实际成交合同总额比例提取居间服务费;被告在与原告客户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实际收到客户全部房款后,原告的居间服务即视为完成,原告客户与被告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以每月实际回款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提拥比例和结算方式向原告结算居间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居间服务费的结算”第一款约定: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后,被告按规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签约房款总额的2.5%(基础点位)作为服务居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原告有效客户与被告成功签署《买卖合同》的房屋总套数累计高于10套(包括10套)则被告应按规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签约房款总额的3%(跳点点位)作为居间服务费;如果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均未达到相应的销售考核指标,则在合同结束时被告应按规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签约房款总额的2.5%(基础点位)作为居间服务费。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5日至本月4日的《居间服务费结算申请表》,并将《“推荐客户”信息确认单》与《“推荐客户”签约确认单》复印件一并提交,被告收到以上文件并经审核确认《居间服务费结算申请表》的房款已经到达被告账户后,应按要求签署确认《居间服务费结算申请表》,并在原告提交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支票形式或银行划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已到房款对应居间服务费,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否则被告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原告有效客户提出终止、解除购房合同,要被告退款,而且被告也同意退回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条件下,原告应将其已经收到的该笔总房款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全部退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之时间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否则,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迟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居间服务的销售周期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止。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付居间服务费431122.5元、于2014年9月2日前付337566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付786033.3元、于2015年1月7日前付415073.4元、于2015年2月6日前付629858.1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509000元,共计已发生的居间服务费共计3108653.3元。经查,被告已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485073.4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9日已支付7万元,于2015年4月2日支付415073.40元)。上述事实,有泰禾北京院子项目销售居间合同、居间服务费结算申请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泰禾北京院子项目销售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108653.3元,其中各笔应付款项均确定了给付期限,现被告实际支付485073.40元,尚欠2623579.9元均已逾期,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之时间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否则,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迟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根据各笔款项到期情况及被告已付款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百六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居间服务费的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共如下笔:1、以四十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2、以三十六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3、以三十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4、以七十八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5、以四十一万五千零七十三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三、驳回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