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周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周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负责人宋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兴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卫华。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商贸淮安公司)与被告周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力商��淮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经营馨缘饭店期间,两次从我公司购买酒水合计72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馨缘饭店系被告周卫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卫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增力公司酒款伍仟元整。”并加盖了馨缘饭店印章。2012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张2250元的发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250元,有被告周卫华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的发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卫华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货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