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超本与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超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滨海路98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本。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我与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中盛房地产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拒不与我办理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对账结算,更不支付我应得报酬,要求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薪金报酬192.7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李超本与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聘任合同,由中盛房地产公司聘任李超本为海阳市黄金海岸大酒店总经理,从事酒店管理,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李超本年薪为税后纯收入12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同时根据酒店利润分成,年纯利润在100万元以下,李超本不参与分成,年纯利润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李超本分成10%,年纯利润在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李超本分成20%,年纯利润超过300万元以上部分,李超本分成30%。2011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终止聘任关系。因报酬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李超本作为申请人,以中盛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薪金报酬151.59万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李超本要求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酒店经营期间利润分成或薪金报酬证据不足,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2)第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超本的申诉请求。李超本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李超本主张中盛房地产公司已全部付清其每年12万元的年薪及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分成,只剩下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部分分成,要求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账目对账计算并支付。李超本提供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份中盛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情况汇总表,2011年7月份财务分析及经营情况月报表、8月份收支情况日报表,有中盛房地产公司派遣的财务总监姜永来的确认,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份期间中盛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成果。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份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有“净利润”、“本年合计”项目,表中显示净利润本年合计为3541294.89元,经原审法院计算净利润应为3590219.65元。2011年7月财务分析中显示本月利润为138.2万元。2011年8月21日制作的收支情况日报表中显示营业收入本月累计为2540823.20元,现金支出为380000元。中盛房地产公司认可姜永来是酒店财务经理,但认为李超本在经营期间并没有让���永来实际履行到财务经理的职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公司制作的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21日关于对黄金海岸大酒店经营情况审计结果的汇报,证明李超本在该时间段经营酒店期间没有利润,汇报中显示酒店账面资金交接情况如下:交接时实交数为1142978.65元,出纳交接时长款29856.85元,营业利润情况为:-1210640元。李超本认为该汇报系中盛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无李超本签字确认,且中盛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汇报依据的附表13份,审计账目不仅要遵循双方对成本范围的特别约定,还应依据完整的财务帐目,该审计汇报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汇报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之下,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2010年5月至8月份的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明审计汇报的依据,但同时提供酒店的说明,证明在李超本经营酒店期间,财务管理混乱,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酒店财务账目是根据现有资料整理。李超本认为已经向法院提交中盛房地产公司安排的财务主管姜永来签字汇总数据及其明细,应以姜永来确定的数字为准,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账目及其凭证不仅与姜永来签字确认的数字相矛盾,而且经初步审查会计账目和凭证不真实、不完整,存在缺页、涂改、缺少整本记帐凭证及会计报表等问题,致使李超本不能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李超本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认可2011年8月21日李超本与中盛房地产公司终止关系,会计结算是每月结帐,由姜永来确认。2013年4月25日仲裁第二次庭审时姜永来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现在黄金海岸大酒店质检部,2011年8月以前在财务部,李超本离开公司时将全部帐本交给公司了,双方有交接手续但找不着了,李超本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经营情况汇总表、2011年7月份财务分析及经营情况月报表、8月份收支情况日报表上面姜永来的字是其亲笔所签,经营情况汇总表是根据帐本汇总出来的,每天有收入日报表,收入来源于客房部、餐饮部,专人搞计核,每日数字入电脑,月底给自己数字,自己作表,每个月给李超本报一次分析报表,数字是根据帐本凭证统计得来的。同时,姜永来也证明李超本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数字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也即李超本计算的利润数字有误。双方曾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审计部门对利润进行审计,但最后没有进入委托程序。李超本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中盛房地产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超本提供的姜永来制作的相关财务报表系姜永来个人制作,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庭审笔录中显示姜永来承认其制作的报表数据所依据的账目不全面,故李超本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李超本在中盛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李超本主张提成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根据姜永来签字的证据,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纯利润为354.1万元,加上2011年7月纯利润138.20万元、8月21日前纯利润150.10万元,未提成纯利润共计642.40万元,按合同约定,纯利润达到300万元以上按30%提成,提成款计为192.70万元。中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提成年度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每年的5月18日至第二年的5月17日,且2011年6月、7月、8月不够一个年度,无法计算利润,故不能计取提成款。李超本解释合同签订期限是自2008年5月18日始,但酒店当时刚运营,所以双方口头约定提成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这么多年来双方在实际中一直是如此结算的,这也是姜永来签字的经营情况汇总表期间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原因,同时,合同至2011年5月17日到期后,中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因未找到合适的人选一再挽留李超本,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原合同执行。中盛房地产公司认可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存在事实聘任关系,但只约定每月支付李超本固定工资1万元,没有约定提成。同时,中盛房地产公司认为李超本对提成款的约定理解有误,不是累计提成,而是分段提成。原审法院限期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往年双方结算提成款的证据,中盛房地产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原审庭审中,李超本认可离开公司时带走27万余元的款项,系预收2011年8月的提成款。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2011年7月18日李超本向中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的内容为:“预收年度提称(成)款贰拾柒万壹仟元(271000.00元),年度兑现时多退少补”,认为李超本是预收的年度提成款,不是预收2011年8月的提成款,一个月不可能产生20余万元的提成款。原审法院调取了海阳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保险缴纳证明,证明内容为:李超本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劳动保险由挂档缴纳,从职工履历看,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属于黄金海岸大酒店缴纳,2011年9月后由海阳首府大饭店缴纳。李超本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释2008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李超本是挂档缴纳,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在中盛房地产公司报销。中盛房地产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李超本所有缴纳的社会保险并非由中盛房地产公司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超本、中盛房地产��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李超本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提成款192.70万元应否支持。首先,对于李超本、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证明其主张,李超本提供了经营情况汇总表、财务分析及经营情况月报表、收支情况日报表,有酒店财务经理姜永来的签字确认,且姜永来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讲李超本、中盛房地产公司双方有交接手续,找不着了。而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21日关于对黄金海岸大酒店经营情况审计结果的��报中也多次显示双方“交接时”。故对李超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的账目,中盛房地产公司自己也认可不完整,无法作为计取提成款的依据,故对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账目及依该账目作出的审计汇报,不予认定。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李超本出具的27.10万元收条,李超本认可,予以认定。李超本主张系提取的2011年8月提成款,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该款是预收年度提成款,但并不能体现出是2011年8月的提成款,故李超本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提成年度的认定。李超本主张提成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第二年6月30日,理由是签订聘任合同时酒店未进入正轨,双方口头约定了该提成年度。中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提成年度为每年5月18日至第二年5月17日,因为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因此对于提成年度的问题应由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供工资表或者结算的证据,中盛房地产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往年提成款的计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作为应当编制财务档案的中盛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姜永来签字确认的经营情况汇总表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因此,对提成年度,李超本的理由符合常理,证据充分,支持李超本的主张,中盛��地产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提成款计取约定的认定。聘任合同中约定:根据酒店利润分成,年纯利润在100万元以下,李超本不参与分成,年纯利润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李超本分成10%,年纯利润在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李超本分成20%,年纯利润超过300万元以上部分,李超本分成30%。李超本主张是累计提成,中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是分段提成。从约定的字面来理解,应为分段提成。最后,对于提成款的计算。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年度提成款,根据姜永来签字确认的汇总表,纯利润为3541294.89元,经原审法院计算净利润应为3590219.65元,李超本主张按354.10万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该部分的提成款应为54.10万元×30%+100万元×20%+100万元×10%=16.23万元���20万元+10万元=46.23万元。李超本主张应计取2011年7月、8月的提成款,首先,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工资及提成款未有书面约定,李超本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仍按原合同提成,其次,提成款是按年度提取,合同到期后李超本仅工作了7、8两个月,无法计取提成款,故李超本主张累计提取7、8月提成款无依据、无证据,不予支持。至此,李超本应提取的提成款应为46.23万元,扣除李超本已从中盛房地产公司处预收的27.1万元,剩余提成款为19.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超本提成款19.13万元;二、驳回李超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阳��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中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年度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提成年度的证据,也不存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提成年度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2、原审法院以姜永来签字的材料作为计算提成款的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应以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目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提成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期间酒店存在年利润的情形下,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超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了举证义务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提成的起止时间,在我方已提供出证据证明提成计算起始时间和提成数额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情况汇总表、财务分析及经营情况月报表和《聘任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据,但未提交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以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目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提成款的依据,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多次准许延期举证仍不能提交完整的会计账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计算提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