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某材料厂小区业委会。审判长 梁永光审判员 郑忠林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