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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梅某甲。被告李某。(缺席)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1999年,被告借口回云南娘家省亲为由离家出走,此后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自愿到东坡区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1999年,被告外出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坡区金花乡红陵村4组小青瓦房一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东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金花乡红陵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则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继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