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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闫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启信,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湛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保安,住济南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被告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原告闫某某生一女孩湛某女。因被告父母与原告闫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湛某某偏听偏信,不顾原告闫某某及孩子的颜面而殴打原告。原告闫某某无法与被告湛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闫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湛某某已彻底死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湛某女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湛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湛某女18周岁,湛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用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湛某某辩称,被告湛某某没有对原告闫某某及婚生女湛某女不管不问,被告湛某某的收入及拆迁费都交由原告闫某某保管。为了湛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原告闫某某生一女取名湛某女,现随原告闫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成员间相处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湛某某发生争执后,原告闫某某带婚生女湛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1长2短)、被子10床、挂衣橱一个(四组)、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湛某某家中。被告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湛某某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宗申摩托车一辆、台铃电动车一辆、水冷空调一台、新床及橱具一套、桑乐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湛某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