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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福其与肖愉,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其,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熊福其,女,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06615687-6。法定代表人曾祥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熊福其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福其的委托代理人阳利,被告红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福其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其搭乘莫真乾驾驶的渝C98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小桥子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红石建材公司驾驶员肖愉驾驶的渝C8Z2**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肖愉负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元,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误工费11070元(9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523元,因渝C8Z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红石建材公司,并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红石建材公司赔偿。被告红石建材公司辩称:其系渝C8Z2**号货汽车所有人,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8Z2**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并在农村居住,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请求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被告红石建材公司的驾驶员肖愉驾驶其公司的渝C8Z2**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之子莫真乾驾驶的渝C9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真乾和搭乘摩托车的原告熊福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肖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真乾和熊福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治疗,留诊观察2天,由原告支付医药费956.20元,2014年9月24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冠心病。住院31天,被告红石建材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出院时医嘱:糖尿病饮食,休息3月,避免体力活动,出院1月、3月门诊复查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2次,用去医疗费268.80元。2015年2月13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熊福其4肋以上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同时查明,原告熊福其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10月起至事发前在永川区跳瞪河菜市场经营蔬菜贩卖,并在永川区东顺城街50号2-10租用郑光孝的房屋居住。另查明,渝C8Z2**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红石建材公司,雇佣肖愉驾驶该汽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红石建材公司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红石建材公司对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直接向人保璧山支公司索赔。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医药费122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及处方、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永川区跳瞪河菜市场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红石建材公司的渝C8Z2**号货车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肖愉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肖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肖愉系被告红石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该事故,该部分应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红石建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被告当庭协商确认医药费122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蔬菜贩卖,因无固定收入,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10元/年为标准,以原告住院33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23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10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蔬菜贩卖,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216元/年计算。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的意见,以反驳原告熊福其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需证明原告熊福其在农村务农并在农村居住的举证责任应由人保璧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熊福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医疗费1225元,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误工费11070元(32910元/年÷365天×123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942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51元(总额69423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228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00元(鉴定费),由红石建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873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红石建材公司、人保璧山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中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福其各项损失68732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福其损失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福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