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醴陵市富里双阳出口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邵国友、方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富里双阳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谢十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友,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鸽,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醴陵市富里双阳出口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邵国友、方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醴陵市富里双阳出口花炮厂上诉称:一、本案不应以产品质量纠纷确定案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并未向贵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伤系由上诉人生产的花炮造成,也未提供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以产品质量纠纷确定案由。二、本案应以产品购买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称在本案另一被告方鸽处购买花炮,双方的买卖关系履行地应为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即便本案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侵权地也应该在漯河市召陵区,本案应由召陵区法院审理。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更为恰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邵国友答辩称,被上诉人邵国友住院时的病历显示右眼球是被花炮炸伤,我们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邵国友受伤是上诉人生产的花炮所致,我们是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的,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舞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原告以其身体权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邵国友身体受到损害在舞阳县,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舞阳县,故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