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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廷友与韩石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友,韩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陈廷友,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遂宁市人。被告韩石平,男,汉族,现年30岁左右,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陈廷友诉被告韩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友诉称:2013年7月21日至23日,被告到我经营的“广东圣德保陈氏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9020.50元的瓷砖,被告先后支付了9920.50元,下欠91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100元、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韩石平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内容为:“本人韩石平下欠瓷砖款陈廷友9000元整。两个月付清。第二天3片。拿3片黑砖”的欠条一份;2、韩永平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内容为:“欠兹砖钱9100.00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自愿按两年利息算”的欠条一份。被告韩石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欠条出具人不是被告本人,只作为参考。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瓷砖。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9100元,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货款;逾期未付,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石平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下欠原告陈廷友的货款91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农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