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爱中等与吴连英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中,常肇宏,吴金明,吴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吴爱中,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小饮马村村民,住济南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常肇宏(系吴爱中之妻),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小饮马村村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金明,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小饮马村村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吴连英,女,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小饮马村村民,住济南市。申请复议人吴爱中、常肇宏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2014)槐执字第617-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槐荫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明与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吴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槐执字第617-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产。吴爱中、常肇宏向槐荫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法院拍卖的房产是我们生活必须房产,恳请法院撤销拍卖裁定。槐荫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槐荫法院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向申请执行人吴金明支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吴连英在拆迁安置房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立案执行后,2014年12月1日,槐荫法院作出(2014)槐执字第617-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产。槐荫法院另查明,吴爱中、常肇宏因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为济南市、兴福佳苑**********室。槐荫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理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被执行人吴爱中、常肇宏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可将其中一套处理还账,异议人称该房为生活必需不能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槐荫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吴爱中、常肇宏异议。申请复议人吴爱中、常肇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我们名下的两套房产是拆迁安置房,是我们夫妻和三个孩子按每人40平方安置的房产。其中XXXXXXXXXX室的80平方的房产是我们夫妻仅有的一套安置房,**********室的120平方的房产是吴笑寒、吴琇玥、吴胜三个孩子的房产,拆迁安置协议是吴爱中代表三个孩子签订的。法院要拍卖的XXXXXXXXXX室的房产是我们仅有的一套住房,请求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槐荫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吴爱中被拆除的位于段店办事处小饮马村XXX号住宅房屋,原产权人系其母亲吴连英,拆迁过程中,吴连英要求保留其中40平方米楼房,剩余房屋面积及地上附属物归吴爱中所有。2010年7月31日,甲方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房管局)与乙方吴爱中签订《济南西客站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初步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段店镇(办事处)小饮马村X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53.2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乙方现有安置人口6人,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现有房屋面积大于甲方提供的安置房面积,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及相关费用201320.10元。签订安置协议时,小饮马村XXX号户口人员为吴爱中、常肇宏(吴爱中之妻)、吴笑寒(吴爱中之女,1996年1月11日出生)、吴琇玥(吴爱中之女,2007年10月10日出生)、吴晓春(吴爱中之姐)、胡顺涛(吴晓春之子)6人。安置协议签订后,吴爱中之子吴胜于2010年8月16日出生。实际安置人口为7人,安置房屋面积28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住房二套,120平方米住房一套。根据安置协议书和实际安置人口情况,吴爱中被安置兴福佳苑**********室120平方米住房一套,XXXXXXXXXX室80平方米住房一套,吴爱中作为被安置人在安置房确认单上签字。吴爱中与吴晓春共同安置兴福佳苑XXXXXXXXX室80平方米住房一套,吴爱中与吴晓春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在安置房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安置人。被执行人吴爱中作为被安置人,与槐荫房管局签订安置协议书,并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兴福佳苑**********室120平方米住房和XXXXXXXXXX室80平方米住房产权人均为吴爱中。常肇宏、吴琇玥、吴笑寒、吴胜作为吴爱中的家庭成员,与吴爱中均有扶养关系,且吴笑寒刚年满19周岁,吴琇玥、吴胜均为未成年人,五人居住一套房产即可满足其生活所必需。槐荫法院在执行中为五人保留一套120平方米住房,拍卖一套80平方米住房,并无不当。吴爱中、常肇宏主张法院拟拍卖的XXXXXXXXXX室80平方米住房为其生活所必需,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爱中、常肇宏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执字第617-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