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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乙,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又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尿毒症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安市医院遇见王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称其腰痛,从王某某处购买800元的毒品,后朱某某将该毒品部分吸食。2014年3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朱某某在其住处将一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乙。2014年3月6日9时许,马某甲又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朱某某在其住处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马某乙,随后,朱某某被抓获,从马某乙处缴获的一包毒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42克。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延安市医院治疗疾病时遇见王某某,朱某某以腰痛为由从王某某处购买了800元的海洛因。2014年3月5日1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又名马某乙)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朱某某将藏匿在其住处厕所内的一包海洛因取出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13时许,他在延安市医院看病时遇见王某某,他以自己腰痛为由从王某某处购买了800元的毒品,该毒品他吸食了一点。2014年3月5日10时许,马某甲来他家时见他正在吸食毒品,就向他购买400元的毒品,他就从院内厕所里拿出一包毒品给了马某甲,马某甲付给他400元。(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9时许,他毒瘾犯了就去朱某某家,他给了朱某某400元,朱某某给了他一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他将毒品在自己家中吸食。2、2014年3月6日9时许,马某甲又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海洛因,朱某某将藏匿在其住处厕所内的一包海洛因取出后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随后,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朱某某抓获,并从马某甲处缴获毒品一包,缴获的毒品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42克,该毒品已上缴至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6日9时许,马某乙向他购买500元的毒品,他就将藏在自家院内厕所里的一包毒品取出后给了马某甲,马某甲付给他500元,随后,他和马某甲就被民警抓获。(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9时许,他毒瘾又犯了,就到朱某某家中给了其500元钱,朱某某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他刚从朱某某家出来就被抓了。(3)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从马某甲处扣押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一包检材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42克。(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4月4日,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马某甲处扣押的一包毒品缴至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后又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管制刑期为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综合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份以来,朱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甲贩卖毒品,该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3月6日在子长县栾家坪乡郭家坪村朱某某家将其抓获归案。(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子长县栾家坪乡郭家坪村朱某某家中。(3)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朱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管制刑期为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5)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子公(禁)强戒决字(201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9日,朱某乙(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又被强制戒毒二年。(6)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6日,该局禁毒大队接到吸毒人员马某甲举报,称朱某某贩卖毒品,该队给了马某甲500元,让其到朱某某处购买毒品,马某甲从朱某某处购买回毒品后,民警将朱某某抓获,购买毒品的500元系办案民警垫付,因此未上缴国库。(7)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朱某某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血液透析六年。(8)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生于1981年1月16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4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