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英与被告郭全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郭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71号﹝2015﹞甘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玉英,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芝,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郭全义,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王玉英与被告郭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全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郭全义与关立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借款人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借款人关立民无法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全义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关立民的诉讼。被告郭全义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实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王玉英将现金5000.00元借给郭全义及关立民,郭全义与关立民共同为原告王玉英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借钱伍仟元整,五一不给按2分月利算,并标明欠据人为关立民与郭全义。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借款人至今未予给付,原告王玉英以借款人关立民无法联系为由,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关立民的诉讼,并要求被告郭全义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全义为借款人之一,在原告索款无望时,向被告郭全义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4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关立民的诉讼,原告对其享有处置权,故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全义偿还原告王玉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23个月,月利2分),本息合计7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蒿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