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涛、吕福利与周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吕福利,周森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吕涛。原告吕福利。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森林。委托代理人徐习安。原告吕涛、吕福利与被告周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吕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周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涛、吕福利诉称,2013年11月22日06时许,被告周森林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浦南镇四门闸西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涛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涛、吕福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涛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8天,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吕涛负同等责任、吕福利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涛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手术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96175.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福利医疗费等损失1166.50元,并要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森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不符合实际,主张过高。不同意支付未发生的费用,鉴定报告并非维持且鉴定报告未提到髋关节更换。原告主张从事钢筋工工作应出具钢筋工的证书,应当拿出每月的工资单或者工资卡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6时左右,被告周森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本市海州区浦南镇四门闸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涛、吕福利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23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Y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森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福利无责任。事发当日,吕涛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入住该院骨外科西,经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42579.50元(含会诊费5000元);原告吕福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1166.5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吕涛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发股骨头坏死、吸收,目前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涛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首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伍万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一般最多更换三次),因随骨折磨损等,手术难度逐渐增大,费用需每次增加约20%。3、被鉴定人吕涛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吕涛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存有异议,要求对上述四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4月1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涛左下肢丧失功能为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吕涛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吕涛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被鉴定人周森林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吕涛、吕福利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康宁社区。被告周森林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租房合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依法委托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森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涛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森林驾驶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吕福利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吕福利医疗费由被告周森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涛的损失亦由被告周森林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吕涛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吕涛、周森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周森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福利支付的医疗费1166.50元,由被告周森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2579.5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药50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计算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受伤营养期限为90日,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计算均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钢筋工工作,故依法计算误工费为33875.51元(34346元÷365日×360日);6、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日,依法计算为14114.79元(34346元÷365日×150日);7、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8、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一般最多更换三次),根据鉴定第一次更换费用为50000元,因手术难度增大,费用需每次增加约20%,原告主张182000元(50000元+60000元+7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医次数、鉴定及重新鉴定需支付相关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9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上述费用共计424161.80元,其中的118833.50元(120000元-1166.50元)由被告周森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305328.30元中的50%计152664.15元,由被告周森林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森林共应赔偿原告吕涛271947.65元(118833.50元+152664.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涛271947.65元;二、被告周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利1166.50元;三、驳回原告吕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吕涛负担570元,由被告周森林负担5180元(原告吕涛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