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宝寿与刘润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解)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27-1号申请人何宝寿,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申请人刘润祥,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27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以双方纠纷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润祥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一辆的扣押;二、解除对申请人何宝寿提供担保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住宅一套的查封。保全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何宝寿负担。审判员 郭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