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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胡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