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唐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禹,该公司职工。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Q195号钢坯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暂估为2058万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前全部交清。上述钢坯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就交货期限、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在协议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钢坯2168.8吨,剩余7831.2吨的钢坯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未交付的钢坯金额合计1617.18844万元,故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钢坯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余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共计1681.6952万元(钢坯余款:1617.1884万元、资金占用费:18.9212万元、违约金:6.5856万元、预期利润:39万元)。起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了部分钢坯,目前尚有1195.468756万元钢坯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坯款500万元(已履行)。二、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坯款500万元。三、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一次性将剩余的195.468756万元的钢坯,按照其与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钢坯单价以每日安丰、宏兴出厂的钢坯价格下浮40元/吨进行结算,以供货的方式交付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按照全部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向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剩余钢坯款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五、本案中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22702元,减半收取61351元,由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