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村*组。法定代表人梅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鹏。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法定代表人罗相春,董事长。原告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与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森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瑞森公司与巨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瑞森公司向巨奥公司销售纸箱。后瑞森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巨奥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为225260.40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巨奥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260.40元及违约金(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1日起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森公司向被告巨奥公司提供纸箱。2014年9月,瑞森公司与巨奥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巨奥公司确认尚欠瑞森公司货款225260.40元;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65260.4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如不能按约还款,巨奥公司将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向瑞森公司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05260.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森公司向被告巨奥公司提供纸箱,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瑞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巨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瑞森公司要求巨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5260.40元;二、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瑞森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欠款6526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