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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郭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自由职业者。被告郭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石油分公司工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郭某乙与原告之母赵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是,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升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不够维持日常生活及上学需要。同时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向原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乙负担。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已经再婚,需要和女方共同还贷,每月收入2510元,同意每月抚养费增至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于2001年6月28日出生,系赵某与被告郭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4月13日被告郭某乙与赵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郭某甲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不含教育费、医疗费,以年为单位,每年一月一日付清当年的费用)。此后,原告即跟随母亲生活。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物价上涨、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经济紧张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另查,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6月20日再婚,无婚生子女。现在工资收入为251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被告再婚证书、户口本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原定数额的抚养费。2009年被告郭某乙与赵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的200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当前物价上涨、原告年龄增长和需求增加的基本生活情况,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亦同意适当增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前的物价水平、被告实际收入、被告生活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抚养费增加到每月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于每月5号之前给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代收,自2014年11月起至原告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