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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齐某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淄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银水泥厂以南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前方同向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刘某驾驶的鲁XX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后尾部,致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02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